杨新生律师亲办案例
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
来源:杨新生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01
浏览量:894
案情简介
2007年10月11日,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约定:保险车辆为某型号奥拓轿车,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10月11日零时起至2008年10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3月19日刘某驾驶奥拓车由北向南在教工路在左侧数第一条车道内行驶。8时55分左右,曾某步行由东向西进入教工路横过机动车道。在刘某采取制动措施过程中,小轿车前部撞到曾某身体左侧,曾某倒在小客车机器盖上撞碎前挡风玻璃并翻滚过驾驶室顶盖后摔倒在车后,造成曾某当场死亡,小轿车受损。
杭州市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死者曾某步行进入教工路横过道路,未走地上天桥,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第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刘某正常驾驶机动车,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不负责任。
曾某死亡后,刘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向曾某家属支付了21万元的赔偿金。事后,刘某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6万元的保险金时,保险公司主张在本次事故中机动车驾驶人不负任何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予以赔偿。
关键问题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的,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是否也应该予以赔偿?
律师意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该条所确定的归责原则与现已失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确认的归责原则有较大的区别。在机动车驾驶人投保金额范围内,只要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财产或者人身损失,保险公司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无论该机动车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只有在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才能免责。《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样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希望能够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充分的获得补偿,尽最大可能消除交通事故给当事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力维护社会稳定。
本案中曾某的行为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关道路通行的规定,对整个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即使受害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没有任何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也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即60000元以外的部分由机动车方合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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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新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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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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